武汉疫情爆发以来,口罩的市场需求呈井喷式爆发,国家发改委社会发展司司长欧晓理在2月11日的新闻发布会上说:“任何一个国家都无力支持这么大的突发需求,以全世界目前的产能,实际上供需之间是存在很大的硬缺口的。”从结构上看,口罩的供给来源不仅依托国内生产和国外进口,而且随着疫情的严峻性,从需求端着手应对是可行的。但是仍有某些企业,违反国家生产标准、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享有的商标注册权,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健康,还破坏了以价格为信号的市场竞争机制,一时间给防疫工作增添了诸多麻烦。
2月5日,国家卫健委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不同风险人群防护指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口罩使用指南》,推荐使用的口罩共4种,分别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医用外科口罩、KN95\N95及以上颗粒物防护口罩、医用防护口罩。
2003年非典时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的《关于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等产品分类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将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手术口罩划为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第二类医疗器械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其在国内上市应依法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者应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经营者应进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因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先后颁布《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医用外科口罩技术要求》等系列国家标准和国家医药行业标准,将医用口罩纳入医疗器械严格管理的范围。而围绕假冒伪劣口罩所涌现出来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假冒某品牌医用口罩进行销售、生产“三无”口罩以及销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医用口罩。
第一类案件的典型是全国各地出现“假飘安”“假3M”口罩。以“假飘安”为例,其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口罩”,与真品仅差“医用”二字,产品颜色为河南飘安集团从不生产的粉色,生产批号也有明显区别,但对一般消费群体是陌生的,不法企业、小作坊意图牟取暴利,违背商业道德,损害了河南飘安集团的品牌声誉。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类案件则是最为常见和高发。各地新闻报道中查获的伪劣口罩不仅没有生产日期,而且做工简陋而且易撕坏,涉案数量从几百只到几十万只不等,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和从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口罩等个人防护用品的通知》,将“三无”口罩(不按医疗器械管理)归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司法解释,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包括三种情况,其中包括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
第三类案件新闻报道不多,但涉及到医疗器械的技术要求,必须严格把控,既是对患者的负责,也是对奋斗在一线的医护人员和防疫人员的负责。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严峻的疫情形势下,绝不是法外之地,企业应当承担自己的责任、净化市场,广大群众应积极举报,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将这些不良商贩绳之以法!
内容来源|孙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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